(2014)北民初字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蔺海燕与杨彪、史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海燕,杨彪,史建新,李智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3869号原告:蔺海燕。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彪。被告:史建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海燕诉被告杨彪、史建新、李智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瑞英、牛晨璟,被告杨彪、史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李智研、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是30分,被告杨彪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行驶至河北路立交桥1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左侧比目鱼肌肌腱静脉血栓、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花费治疗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4653.66元、住院日用品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交通费2696元、护理费2946元、住宿费258元、误工费45718.62元、车辆等物品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5961.28元。杨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史建新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为被告李智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6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在北京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期限需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住院日杂用品、住宿费不应承担,车辆损失应提交鉴定,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杨彪辩称: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返还杨彪。被告史建新辩称:同杨彪答辩意见。被告李智研辩称:同杨彪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3时30分,杨彪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行驶至河北路立交桥1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蔺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蔺海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036201303770号)认定,杨彪付全部责任,蔺海燕无责任。蔺海燕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唐钢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比目鱼肌肌间静脉血栓,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59.75元(其中在唐山花费医疗费15032.19元,在北京花费医疗费96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736元(28409元/年÷12月÷30天×22天)、误工费22831.64元、交通费710.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铁拐费用70元,共计51447.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8元。另查明,杨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史建新,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李智研。史建新与李智研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李智研将车借予杨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理据充足部分41820.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北京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转院证明,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北京就诊的必要性,故该部分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本院对理据充足部分22831.6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对其中铁拐费用7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建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41820.33元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蔺海燕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78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蔺海燕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32.19元;三、驳回原告蔺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蔺海燕人民币36002.33元,给付被告杨彪垫付款人民币5818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5元,由原告蔺海燕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