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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述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述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述德(曾用名:钱六娃),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述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钱述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钱述德在本市5路公共汽车西板桥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中门处盗窃乘客王×1上衣右下兜内人民币100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孟×、王×2的证言,被害人王×1的陈述,被告人钱述德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述德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钱述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述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钱述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钱述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钱述德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述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钱述德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钱述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钱述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起获并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钱述德的量刑适当,故钱述德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钱述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述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