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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1978连3月23日生。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张开翔。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导致父亲感情更是趋于冷淡,而被告在2009年5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判刑入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被告于2012年刑满释放至今下落不明,造成了夫妻双方如今事实上的长期分居状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开翔。被告在2009年5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判刑入狱,被告于2012年刑满释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判决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两度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诉至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另,本院依法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双方如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开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淑芳审 判 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