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管爱与被告孙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管爱,孙敏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50号原告张管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继明,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孙敏亮,男,汉族。原告张管爱诉被告孙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管爱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管爱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6000元说好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被告孙敏亮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敏亮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张管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张管爱现金人民币陆仟元,到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孙敏亮。”现原告持此借条诉讼于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提供证据及陈述属实,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的借款,其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管爱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