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森与刘斌、山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刘斌,山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森,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骏马乡北庄村*组,身份证号:6104251981********。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斌,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丰仪乡彭甲村刘*组**号,身份证号:6104811985********。被告山楠,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秦建苑西区世纪公寓*单元****号,身份证号:6104041968********。原告张森与被告刘斌、山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委托代理人穆友谊、被告刘斌、山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中午13时,原告驾驶13路公交车行驶到咸阳市人民西路正大国际西侧,车头刚进站,遇被告刘斌驾驶陕DT01**号出租车从右侧强行超车,后故意将出租车停放在公交车前,致公交车无法行驶。原告作为公交车司机下车交涉,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斌趁原告不备,用匕首将原告右后肩部捅了一刀,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背部刀刺伤,右冈上肌断裂,右肩甲上动脉断裂,右肩甲上神经损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2316.50元,两被告对此分文未付。原告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陕DT01**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山楠,被告刘斌系被告山楠雇佣的驾驶员。现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316.5元、误工费19482元、护理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44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辩称:9月14日一点十三分原告驾驶13路公交车在路边停的时候未看后视镜,差点夹到被告的车,然后被告在车上骂了他一句,然后原告就让被告把车停下,然后被告就把车停到原告的车前面,接着双方就都下车了,原告就开始用手指着被告,掐被告的脖子,还用胳膊勒被告的脖子,然后被告就从身上取出一把折叠刀,就扎到原告的右后背部。原告仗着自己的个子高先天条件比被告好,就欺负被告。紧接被告就跟车主联系,准备去自首,走到体育场十字就被派出所民警挡住,接下来就一起去了派出所。被告不赔偿被告没有能力赔。被告山楠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先动的手,被告的车在前面,公交车在后面,公交车超车,把被告的车夹了。剩下的与刘斌所说基本一致。刘斌确实先骂的原告,但是原告先动的手,掐住刘斌的脖子,刘斌迫不得已才拿刀扎的原告。根据两被告所签的协议,这件事情与被告山楠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斌用匕首把原告捅伤,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刘斌质证认为,确实被拘留了15天被告山楠质证认为,这件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咸阳市秦都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刘斌捅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刘斌质证认为,被告不懂,下次找个律师说。被告山楠质证认为,对于这个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张森交了鉴定费500元。被告刘斌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山楠质证认为认可。4、陕中二附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刘斌质证认为,对于住院的事实认可。被告山楠质证认为,对于住院天数以及伤情不予以认可,因为伤情可能没有这么严重。5、陕中附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22316.5元。被告刘斌质证认为,不愿意赔偿。被告山楠质证认为,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伤情花不了这么多钱。6、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进账明细,证明原告收入一天191元,每月22天,平均工资4202元。被告刘斌质证认为,不认可,在家休养还算工资我不认可。被告山楠质证认为,对于工资单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有可能造假。7、咸阳市车管所陕DT01**车辆信息,证明陕DT01**的车主是山楠。被告刘斌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山楠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斌未提举证据。被告山楠提举聘用驾驶员协议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刘斌是山楠聘用的驾驶员并且山楠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内部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斌质证认为,知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森及被告山楠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在咸阳市人民西路正大国际门前道路,原告张森驾驶13路公交车和被告刘斌驾驶陕DT01**号出租车因开车相互不让道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被告刘斌用匕首将原告张森的右后肩部捅了一刀,导致原告受伤前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肩背部刀刺伤,右冈上肌断裂,右肩甲上动脉断裂,右肩甲上神经损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0806.45元、门诊费649.60元。住院医嘱:1.院外继续佩戴支具3月。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于2014年9月14日做出秦公(西)行罚字(2014)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斌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路派出所委托,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张森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原告张森系咸阳市13路公交车司机。陕DT01**号出租车系被告山楠所有,被告山楠与被告刘斌签订了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经营业主聘用驾驶员协议,聘用刘斌为陕DT01**出租车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因和原告张森就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用匕首致原告张森受伤,其应对原告张森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森要求被告刘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森花费医疗费21456.05元,误工费可以按照其每天平均工资19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2天,则误工费为191元/天×102天=19482元,护理费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刘斌系被告山楠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斌在雇佣期间用匕首致原告张森受伤的行为,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山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森要求被告山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森赔偿医疗费21456.05元、误工费1948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500元总计43238.05元;二、驳回原告张森要求被告山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张森承担31元、被告刘斌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