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官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甲,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官某甲在宁化县曹坊镇官地村寨老山场禾仓坑自家责任田里劈杂草,将劈砍的杂草堆积田中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烧毁杂草遂引发寨老山场火灾。案发后,被告人官某甲支付扑火工资65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2015年1月15日官某甲主动前往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火灾烧毁曹坊镇官地村有林地面积19亩,烧毁松木蓄积12立方米,经济损失600元;烧毁坪上村有林地面积30亩,烧毁松木蓄积26立方米、杉木蓄积7立方米,经济损失1650元,合计烧毁有林地面积49亩,造成经济损失2250元。被告人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官某甲实际支付的扑火费用为13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加仁、邱七妹、官某乙、范衍仙、官某丙、官某丁、范衍胡等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发放扑火工资及赔偿损失证明;宁化县公安局安乐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林区从事农活中燃烧杂草,过于自信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9亩,造成经济损失2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甲在禁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甲在失火烧山后,积极救火、支付扑火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官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