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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麻××诉被告魏××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麻××,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魏××,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麻××诉被告魏××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胡少杰和刘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麻×。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根本不顾及家里的一切,最后一次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4、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魏××于2004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魏××在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麻×。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4、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魏××于2004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5、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长达十年有余,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与被告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