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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xx诉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彬,赵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董永彬,司机,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赵立,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原告董永彬与被告赵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彬诉称,原告系黑BT19**出租车车主,李彦海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赵立驾驶黑B6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正在等放行信号的原告车尾随相撞,导致原告车受损,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负全责。2015年3月21日,原告车辆在齐齐哈尔星火汽车销售公司哈飞汽车特约技术服务站进行维修至2015年4月1日出厂,维修费为14,410.00元。该车因停运损失费为25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其中调解项有原告所雇司机李彦海及被告赵立签名,维修费显示为14,410.00元。2、情况说明及维修费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3、照片18张。被告赵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原告维修有不合理部分,对照片12张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5000.00元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永彬系黑BT19**出租车车主,李彦海系原告董永彬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赵立驾驶黑B6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正在等放行信号的原告车尾随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2015年3月21日,原告车辆在齐齐哈尔星火汽车销售公司哈飞汽车特约技术服务站进行维修至2015年4月1日出厂,维修费14,410.00元由原告垫付。在建华交警大队调解时,原告所雇司机李彦海及被告赵立在调解项处签名,维修费显示为14,4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经为被告核销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董永彬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赔偿,被告赵立称部分零件不应更换及不应维修,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还不风零件不当及有些地方不应维修且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因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够支持该项主张的确凿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为被告赵立核销的2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41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负担160.25元,由原告负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