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萍萍与李春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韩萍萍。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韩萍萍与被告李���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李春强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90993.09元的50%即45496.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52613.3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15000元;被告李春强答辩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认可拆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61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鉴定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为70939.30元。(2)被扶养��生活费:无。5.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为2000元。6.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为3750元。7.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为7863.75元。8.营养费1800元。9.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为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赔偿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两被告答辩及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诉请,故应不予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所载车辆损坏的事实,对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电瓶车已损毁并出售,现无法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标的为122000元,未理赔。被告一已支付未支付。被告二已支付未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萍萍骑行电瓶车和���锦元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锦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锦元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强,而张锦元系被告李春强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春强承担;虽被告李春强认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公司负担,但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在本案中予以��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强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7516.35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春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萍萍各项损失共计95753.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强应赔偿原告韩萍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1763.30元中的40%,计24705.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韩萍萍负担470.50元,由被告李春强负担27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