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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宫伟华、孙红伟与孙玉文、张淑珍、黄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伟华,孙红伟,孙玉文,张淑珍,黄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宫伟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孙红伟,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宫伟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孙玉文,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淑珍,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黄佳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宫伟华、孙红伟诉被告孙玉文、张淑珍、黄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伟华、孙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宫伟华,被告孙玉文、张淑珍、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4时许,原告父亲宫广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梨树县孤家子镇至董家屯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8线时上道左转弯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由被告黄佳军驾驶被告孙玉文、张淑珍所有达报废标准的辽NJ**-40975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宫广付死亡,原告孙红伟受伤。原告孙红伟先后在四平市中医院、四平市辽河管理区卫生院治疗。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宫广付与黄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伟无责任。辽NJ**-40975号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212.1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97635.10元;赔偿原告孙红伟医疗费5022.45元、误工费4676.70元、护理费814.43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2263.50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玉文辩称:我出事挺冤的,我对梨树县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钱,有钱就拿钱。肇事的车辆我是从张淑珍那里2008年买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黄佳军是我雇佣司机。被告张淑珍辩称:我车08年春天卖给孙玉文,当时卖了一万九,在法律范围内我应该承担��就承担。被告黄佳军辩称:我不知道死者是否是农村户口,要是农村户口要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该保护,金额是否过高,我属于给孙玉文帮工,我出一趟车给我一百元钱,我一共给他干了两月活,一月也就是四五天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孙玉文、黄佳军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否承担原告宫伟华和孙红伟的各项经济损失。2、张淑珍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如下证据;1、梨树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宫广付、黄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伟无责任。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梨树县孤家子派出所的证明及结婚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七里界村委会的证明:宫伟华是唯一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没有异议。3、宫广付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宫广付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三被告均没有异议。4、孙红伟的医疗费收据两张5022.45元,四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8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建议石膏固定3个月。四平辽河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7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建议全休3个月。证明住院的花销。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淑珍提供证据如下:杨彬、马文庆的两份证言证明。证明肇事车的买卖关系。原告宫伟华没有买卖协议,就光说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卖车辆是真实的。被告孙玉文、黄佳军没有异议。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许,原告父亲宫广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梨树县孤家子镇至董家屯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8线时上道左转弯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由被告黄佳军驾驶被告孙玉文实际所有人、登记为张淑珍达报废标准的辽NJ**-40975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宫广付死亡,原告孙红伟受伤。原告孙红伟先后在四平市中医院、四平市辽河管理区卫生院治疗。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宫广付与黄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伟无责任。辽NJ**-40975号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黄佳军系被告孙玉文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有五年未年检。辽NJ**-40975号低速货车系被告孙玉文在2008年春从张淑珍处购买的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黄佳军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宫广付、孙红伟遭受人身损害,��佳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黄佳军系被告孙玉文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黄佳军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玉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淑珍系车辆转让人,故车辆转让人张淑珍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玉文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佳军负同等责任,宫广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红伟无责任。原告宫伟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因其父亲宫广付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1212.1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2635.10元。原告孙红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2.45元、误工费105天×89.08元=9353.40元、护理费15天×108.59元=1628.85元、住院伙食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04.70元。被告孙玉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红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6522.45元。被告孙玉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宫伟华因其父亲宫广付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合理的部分被告孙玉文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孙红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82.25元即4741.13元。超出交强险合理的部分被告孙玉文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宫伟华因其父亲宫广付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1317.55元。被告黄佳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红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6522.4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玉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宫伟华因其父亲宫广付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超出交强险合理的部分被告孙玉文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孙红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82.25元即4741.1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超出交强险合理的部分被告孙玉文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宫伟华因其父亲宫广付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1317.5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淑珍、黄佳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宫伟华、孙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被告孙玉文、黄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