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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高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永春,2006年2月4日生。2011年7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两枚、永平乡四榆村证明一份。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永春(2006年2月4日生),2011年7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两枚、永平乡四榆村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于婚生男孩刘永春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更有利于子女健康的原则,男孩刘永春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男孩,刘永春(2006年2月4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子女独立时止,于每年5月1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