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韩玉兰与唐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兰,唐北兰,韩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09号原告韩玉兰,女,195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赞,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北兰,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韩国玉,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韩玉兰与被告唐北兰、被告韩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朱树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北兰、被告韩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唐北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7万元,原告向银行贷款79万元并按照唐北兰的要求将67万元打入被告韩国玉的账户。2013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唐北兰还欠5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1667元,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被告韩国玉出具了保证书,对��北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唐北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韩国玉对被告唐北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北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国玉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庭前答辩称,唐北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对借款本金5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唐北兰向原告借款67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唐北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唐北兰借韩玉兰伍拾陆万整,从2013年10月20日付给韩玉兰利息11667元(月息),2014年6月1日伍拾陆万全部付清,以前借条67万作废。”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国玉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唐北兰借韩玉兰陆拾柒万元款项于本年五月二十日前还清。”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保证书原件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保证书原件,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北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唐北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降低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保证书中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韩国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韩国玉只为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玉兰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国玉对被告唐北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韩国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北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唐北兰、被告韩国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