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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封李超申请执行康洪臣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蒙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三里杨****号。被执行人康明雷,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楚村镇薛集村大康庄**号。被执行人康洪臣,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楚村镇薛集村大康庄**号。被执行人康洪兴,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蒙城县楚村镇薛集村三队**号。被执行人康洪义,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楚村镇薛集村三队**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康明雷、康洪臣、康洪兴、康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康洪臣所有的坐落于蒙城县一中学府7号楼301室的房产(房产登记号为201208140023)。执行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执行人康洪臣所有的坐落于蒙城县一中学府7号楼301室的房产(房产登记号为201208140023)予以续查封。二、被执行人康洪臣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洪臣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洪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