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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功超与张全传、刘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超,张全传,刘宾,张庆国,任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李功超,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传,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宾,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庆国,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任宝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功超诉被告张全传、被告刘宾、被告张庆国、被告任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全传申请追加刘宾、张庆国、任宝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功超同意该申请。原告李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全传、被告任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被告张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超诉称:2014年8月27日,刘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双方约定如逾期没有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全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7日,刘宾向原告借款28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全传、被告张庆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宝成在证明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和违约金499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传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面担保人处的签字是被告张全传本人书写;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实际上是两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对各事项的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刘宾,被告张全传一直未见到涉案两笔款项。若原告拿不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和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则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全传所提供的担保则不成立,故,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全传的起诉。被告任宝成辩称:被告任宝成只是在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证明人处签字,只是证明人,故,被告任宝成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宾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庆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宾给原告李功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功超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没有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保证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签字)刘宾保证人(担保人):(签字)张全传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全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宾给原告李功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功超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肆元整(¥28400元),定于年月日前付清借款,使用期限为个月。如逾期没有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保证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签字)刘宾保证人(担保人):(签字)张庆国张全传证明人:任宝成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庆国、被告张全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任宝成在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李功超催要,被告刘宾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全传、被告张庆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关于以上借条的形成过程、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原告李功超陈述:2014年8月27日,刘宾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原告告诉刘宾,必须提供担保人,且担保人要有正式的工作,后刘宾说找一个老师作担保,原告才同意借钱给刘宾,且张全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刘宾。后来,刘宾做生意赔本,没能偿还原告上述50000元,又向原告借30000元,但是当时原告手头上只有28400元,就借给他28400元。涉案款项是自有资金,原告经营小卖部、资金运作等,家里正常有一定的现金。该两笔借款刘宾都没有偿还,原告向刘宾催要,刘宾说没钱,原告就向担保人要,因为借据上明确记载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九日,原告在向担保人张全传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全传提交张庆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没有收到2014年8月27日借款合同中提到的李功超的五万元现金,刘宾也没有收到这五万元现金;2014年12月7日借款合同中提到的28400元所谓的现金不存在,我没有收到,刘宾也没有收到。用钱人:张庆国”。被告张庆国在上面签字捺印。被告张全传提交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全传给刘宾(实际上是张庆国)担保的五万元钱只担保三个月,三个月后与张全传无任何关系。张庆国刘宾张全传”。被告张庆国、被告刘宾、被告张全传在上面签字捺印。被告未按期归还涉案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李功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997元,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152天)止。对于284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对该款项不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功超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全传提交的证明、保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功超为证明其与被告刘宾、被告张庆国、被告张全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宾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两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皆为现金交付,被告张全传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结合涉案借款的金额大小、原告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可认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符合常理,原、被告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张全传辩称涉案两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全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5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宾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对于284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李功超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刘宾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于违约金作了约定,即逾期没有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4997元。故,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97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全传自愿为被告刘宾涉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庆国自愿为被告刘宾涉案2014年12月7日的284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涉案5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即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全传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涉案2014年12月7日的284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全传、被告张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李功超诉求被告张全传对借款本金784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国对涉案借款在28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传辩称对于涉案50000元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其所提交的保证承诺书,系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所作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全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宝成在涉案2014年12月7日的28400元借款中系证明人,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任宝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宾偿还原告李功超借款本金7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宾偿还原告李功超违约金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全传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庆国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在28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全传、被告张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宾追偿。六、被告任宝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刘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