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大丰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大丰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吴中堂,张萍,林新炎,陈少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3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32号。负责人孙雄鹏,行长。被告福建大丰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红星工业区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萍。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中段国贸广场第28层G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中堂。被告吴中堂,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萍,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新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少珍,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大丰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炎、被告陈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诸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38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以自有资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建大丰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堂、被告张萍、被告林新炎、被告陈少珍银行账户内存款3890000元,如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财产清单另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