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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姚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姚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元元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姚某某,现24岁,在大学就读。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被告性格过分强势,家庭重大事项擅自决定,脾气暴躁,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有时被告还使用暴力抓伤原告,现今仍留有伤痕,夫妻之间互不了解,互不关心,互不包容,感情冷落,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甲当庭答辩,原告诉状所说都是家庭琐事,这是大多数家庭都会发生的,且是发生很久的事情了,被告都快忘记了,没必要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身份证上的尹某甲与结婚证上的尹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尹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于2002年月11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育有一女姚某某,现24岁,仍在大学就读。夫妻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门面一个。原告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只有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法院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小孩,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联系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以多年的夫妻感情为重,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共建和谐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