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红。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帅。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同意。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同意。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被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被告华泰分公司、被告华泰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的村民安置楼13#、14#、15#楼的消防安装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及对账,最终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36441.40元,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96441.40元,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委托被告华泰分公司凭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收据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予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96440.1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9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3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的村民安置楼13#、14#、15#楼的消防安装进行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14日的补充合同经过改动,现任社区两委成员对两份补充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其不清楚,与其无关。2,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10.B-3-2.208、10.B-3-2.52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由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委托的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36441.40元(1328646.46元+7794.94元)。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认为并非其委托评估,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现任两委成员对加盖公章的经过并不清楚。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工程的鉴定报告,其不清楚,与其无关。3,2011年3月8日山水嘉园对账单1份、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19日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出具收据2份、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对账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336441.40元,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共计付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496441.40元,并且出具收据委托被告华泰分公司付款给原告496441.40元。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认为未指派或委托张瑞先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不予认可,且对账单上记载“此款凭社区收据由华泰付款”说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华泰分公司支付是认可的,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承担付款责任的为被告华泰分公司。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认为2份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之间账目的核对单据,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其中2013年4月1日署名张瑞先的对账单中注明的“此款凭社区收据由华泰付款”未经过其同意,也不清楚,该字样对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无约束力;对于两份收据是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单方所出具的,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未见过,从收据内容可显示是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华泰分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消防工程款,该收据对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无强制约束力,且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无向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借款的法律义务,该款项借与不借应当由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自己来决定。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辩称,依据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华泰分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也认可此付款方式,如有未付清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起诉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现起诉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罗圈涧社区安置楼建设协议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华泰分公司负有为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处二期13号、14号、15号安置楼工程垫付建设资金的义务,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华泰分公司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之间有该约定,但是现在双方相互推诿,原告主张应由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华泰分公司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所签订,未涉及到本案的消防工程,也未表述由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支付消防工程款,该协议是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针对2008年8月31日前被告华泰分公司为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垫付工程资金的偿付等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涉案工程之前,该协议内容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有义务为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项。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的起诉。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民安置楼13、14、15号楼进行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安装施工范围为:自喷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排烟系统、报警系统,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合同工程款暂定120万元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现金和以房抵款各占一半的方式支付,即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圈涧社区支付原告30%现金预付款18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付15%的现金工程款9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50%现金300000元,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同时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年。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回迁区商品房区(C区)消火栓系统追加保温等,追加合同金额15万元,其他条款遵循主合同。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山水嘉园13、14、15号楼消防设施安装的实际需要,追加合同金额47000元。2010年6月17日,根据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的委托,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消防工程核定结算造价为1328646.46元,签证核定结算造价为7794.94元。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进行对账,载明被告尚欠工程款429619.33元,质保金66822.07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欠款共计496441.4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签订《罗圈涧社区安置楼建设协议》,载明:双方就罗圈涧继续旧村改造工程及乙方(华泰分公司)为甲方(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垫付工程资金的偿付等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在一期安置楼建设中,乙方共投入建设资金53564670.21元,已付3900万元,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14564670.21元。二、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建设村民安置楼二期工程,由于甲方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建设资金,因此甲方同意用二期安置楼中的15号楼抵顶乙方一期及二期的垫付资金。四、在建设村民安置楼的过程中,一切承建施工及进货合同均由甲方直接与承建方、分包方和供货方签订合同及验收。另查明,被告华泰分公司系被告华泰集团下设的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合同、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3年4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496441.40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496440.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在2013年4月1日对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签订的《罗圈涧社区安置楼建设协议》约定,被告华泰分公司为该安置楼建设垫付资金,因此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亦应承担垫付款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对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垫资范围并不包含消防工程,且其并非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及履行义务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泰分公司及华泰集团并非该合同主体,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华泰分公司签订的《罗圈涧社区安置楼建设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集团对被告罗圈涧社区居委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96440.1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三盾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