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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黄升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黄升大,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5号交通学校对面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施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升大,男,1979年11月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建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金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升大、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卓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康、王小军,被申请人黄升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顺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日,申请再审人卓亚公司向一审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7月3日,卓亚公司的司机韦兆救载运八辆丰田系列的商品车,临时停靠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6公里850米处,与黄升大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运送中的丰田车不同程度的损伤,随后,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升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兆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卓亚公司代表孔克耀与黄升大多次协商并确认了商品车的损失金额和赔偿期限,还与商品车的所有人南宁市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三方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由卓亚公司与黄升大、顺威公司承诺共同承担中达公司的损失61548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还达成调解协议,由黄升大赔偿原告车辆和运输的商品车的所有损失,卓亚公司则赔偿黄升大的车身损失。因此,根据该调解结果,中达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黄升大、顺威公司承担。但黄升大、顺威公司没有承担中达公司的损失和卓亚公司车辆的损失,导致卓亚公司被南宁市中达公司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令卓亚公司承担南宁市中达公司商品车损失61548元及利息。卓亚公司认为,根据卓亚公司与黄升大在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该项损失应当由黄升大承担。顺威公司是黄升大驾驶的桂A×××××号车(下称“15144号车”)及桂A×××××车(下称“0267号挂车”)的所有人,黄升大的运输行为是执行顺威公司的公司事务,因此,顺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太保南宁支公司是15144号车及0267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卓亚公司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直接诉请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黄升大、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卓亚公司商品车损失61548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至付款日,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升大、顺威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黄升大经东兴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升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顺威公司辩称:一、卓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与中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孔克耀,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是孔克耀,因此,卓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从挂靠的角度,顺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还款承诺书所认定的金额没有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四、15144号车及0267挂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五、诉讼费不应由顺威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还款承诺书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卓亚公司不应以同一事由来诉讼;二、卓亚公司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其他按比例支付只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三、卓亚公司没有提供维修费4万元的修车发票和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折旧费没有相关证明,不认可;四、诉讼费不应由保险规定承担;五、卓亚公司的利息系因判决生效没有及时得到赔付而受到的惩罚所产生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卓亚公司的司机韦兆救,驾驶卓亚公司的桂B×××××号车载运中达公司的商品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6公里850米处,与黄升大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运送中的丰田车(中达公司所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升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兆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桂B×××××车损坏和桂B×××××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黄升大负责支付;2、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韦兆救负责支付。2010年11月30日,卓亚公司的部门经理孔克耀、黄升大和中达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约定由孔克耀与黄升大于2010年12月10日前赔偿中达公司的商品车损失61548元。2011年4月1日,中达公司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孔克耀,请求赔偿商品车损失61548元、利息1243元及律师费2770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孔克耀应赔偿中达公司61548元及利息。另查明,卓亚公司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在太保南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约定,桂B×××××车损坏和桂B×××××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黄升大负责支付。卓亚公司的桂B×××××车损坏和桂B×××××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其部门经理孔克耀与托运方中达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太保南宁支公司无约束力;卓亚公司请求黄升大、顺威公司连带赔偿61548元及利息,太保南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61543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卓亚公司的事故损失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核定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卓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一审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为由驳回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当事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事故责任明确,损失金额已经卓亚公司、黄升大和中达公司确认,并且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也予以确认。二、黄升大和顺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赔偿义务人,一审不能以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由免除其赔偿义务,亦不能驳回卓亚公司对黄升大和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升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顺威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有“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进行赔偿”之约定而驳回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当事人是孔克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也是孔克耀,因此,在本案中卓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受损商品车的损失是孔克耀、黄升大和中达公司三方私自确定的,未经相关机构鉴定确认,没有相关维修记录、维修票据证实,顺威公司不予认可。四、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并且不能证明孔克耀已经实际赔偿债权人,实际损失未产生的情况下,孔克耀并无诉权。五、太保南宁支公司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孔克耀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太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除认定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黄升大。黄升大与顺威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顺威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2009年12月12日,顺威公司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0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但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院二审认为,顺威公司与黄升大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黄升大将其自购的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挂靠顺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顺威公司提供有偿挂靠服务,顺威公司在挂靠期限届满后仍为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黄升大之间存在车辆挂靠事实,故黄升大与顺威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7月3日,黄升大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与停在路边由韦兆救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升大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使,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兆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车的车辆所有人卓亚公司有权请求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的挂靠人黄升大和被挂靠人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其车上财产损失,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顺威公司和卓亚公司均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但双方未参加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黄升大和韦兆救未经授权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亦未得到顺威公司和卓亚公司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顺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该交通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发生,故卓亚公司请求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顺威公司作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的被保险人和被挂靠人,未参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车装载的三辆受损商品车的定损,亦未作出还款承诺,故卓亚公司提交的《车险核价单》、《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和《还款承诺书》对顺威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车的车上财产损失的依据。因此,卓亚公司认为黄升大、顺威公司应赔偿其车上财产损失及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7元,由卓亚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卓亚公司申诉称,一、黄升大签字认可了南宁中达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1548元,也在交警的调解书上签字认可卓亚公司的车辆和车上损失均由黄升大赔偿。但二审判决却称:“黄升大和韦兆救未经授权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亦未得到顺威公司和卓亚公司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顺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卓亚公司是认可韦兆救的行为的。黄升大作为事故的肇事人,调解协议的签字人,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至于顺威公司,因是黄升大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其司机黄升大的职务行为,应承担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亦可要求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升大和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卓亚公司损失61548元;案件诉讼费由黄升大和顺威公司负担。被申请人黄升大辩称,事故是双方的责任,《还款承诺书》中的车辆损失费是黄升大和孔克耀协商的约定的,不包括修车费。被申请人顺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书面答辩称,一、卓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从《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中达公司的《证明》来看,卓亚公司与本案全无关系。二、无论是《事故认定书协议》还是《还款承诺书》,都是相关签章人私自协商确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对第三人即顺威公司无效。此外,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鉴定予以确认,也没有相关维修记录、维修票据证实,顺威公司不予认可。三、黄升大作为桂A×××××牵引车、桂A×××××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后其签订的有关赔偿协议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非代理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顺威公司无关。四、桂A×××××牵引车、桂A×××××车承保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权利第三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五、关于诉讼费,应按各方败诉比例分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卓亚公司对二审另查明中的“本案事故不发生在桂A×××××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内”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对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再审另查明,卓亚公司部门经理孔克耀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该公司予以认可,并垫付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61548元及其利息。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桂A×××××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内;2、黄升大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顺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卓亚公司部门经理孔克耀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卓亚公司认可了孔克耀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因此垫付了《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61548元。卓亚公司认可并垫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对黄升大及顺威公司的诉权,属于适格的原告。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顺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可知,顺威公司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上显示,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上显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0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7月3日,已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因此,卓亚公司请求太保南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中达公司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商品车损失由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卓亚公司的部门经理孔克耀、黄升大与中达公司达成《还款承诺书》,确认了中达公司的损失为61548元,约定由卓亚公司的部门经理孔克耀与黄升大共同承担。该损失数额明确,且该赔偿款也由卓亚公司实际支付。卓亚公司垫付后,黄升大应予以赔偿。关于黄升大如何赔偿的问题,虽然《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但从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黄升大与卓亚公司司机韦兆救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可知,桂B×××××车损坏和桂B×××××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黄升大负责支付,故《还款承诺书》确定的中达公司商品车的维修费41548元应由黄升大承担。而关于商品车折价损失200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升大承担主要责任,韦兆救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黄升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数额(2000元)后,黄升大应承担中达公司商品车折价损失为(20000元-2000元)×60%=10800元。综上,黄升大需向卓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52348元(41548元+10800元)。3、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黄升大与顺威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威公司应与黄升大就本案事故造成中达公司商品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卓亚公司、黄升大与中达公司就此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还款承诺书》,但这并不妨碍卓亚公司基于侵权行为向顺威公司主张权利。且《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中达公司的商品车的修复费用为41548元,也比保险公司核算的费用43517元低,考虑商品车的损坏程度,其折价费20000元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且顺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卓亚公司、黄升大与中达公司故意串通,损害顺威公司的利益。卓亚公司请求顺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顺威公司主张其未在《还款承诺书》签字,故对其并无约束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申请人黄升大赔偿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52348元。四四、被申请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黄升大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7元,由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1元,被申请人黄升大承担174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治华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