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余永清,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04133-4。负责人杨学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女,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永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清诉称,原告系赣FYxx**号小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罗针街上撞上周全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胡带金和郑叔宣),造成受害人胡带金和郑叔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14万余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人民币12213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交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周全阳一方停靠路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郑叔宣钢板未取出,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永清为赣FYxx**号小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8月11日10时10分许,原告余永清驾驶赣FYxx**号小轿车由抚州开往罗镇中学方向,至罗针街路段撞上周全阳停靠于其前方道路左侧路边的浙ARF**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胡带金和郑叔宣等人),造成受害人胡带金和郑叔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抚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清驾驶车辆行经闹市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致使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调解,余永清已赔偿受害人胡带金医疗费30018.82(8473.12元+21545.7元)元和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合计38018.82元;已赔偿郑叔宣医疗费46493.21元和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计人民币58000元,合计104493.21元。原告赔偿两受害人合计人民币142512.03元。另查明,受害人胡带金,女,1930年7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住院两次计39天。受害人郑叔宣,女,1939年8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住院77天。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临川仁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伤鉴定字第5号《法医临川学鉴定》,鉴定为郑叔宣肢体伤残八级。本次鉴定费600元由原告余永清支付。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受害人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永清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赣FY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带金、郑叔宣身体损害,并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余永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损失包括:受害人郑叔宣为农村居民,其赔付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64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6761.44元(32051元/年÷365天×77天);伤残赔偿金13171.5元(8781元/年×5年×伤残系数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75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81396.15元。受害人胡带金为农村居民,其赔付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包括:医疗费为300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424.63元(32051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酌定390元,以上总计36173.45元。原告赔付给受害人的金额超出了经本院计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本院核定原告余永清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17569.60元(81396.15元+36173.45元)进行赔付(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郑叔宣继续治疗费3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事故方周全阳一方车辆停靠路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法院对郑叔宣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非伤者自行委托鉴定,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所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临川仁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郑叔宣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Y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余永清人民币117569.60元。二、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51元;原告余永清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岿然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