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吕冬梅、吴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吕冬梅,吴新生,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冬梅,女,汉族。被告吴新生,男,汉族。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006。法定代表人吕冬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吕冬梅、吴新生、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吕冬梅;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发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21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吕冬梅应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吕冬梅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吴新生、奥力公司分别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吕冬梅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吕冬梅立即向招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200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为132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6日为34.32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2、对吕冬梅前述第1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吕冬梅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与吕冬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吕冬梅前述第1项债务,吴新生、奥力公司分别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冬梅、吴新生、奥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吕冬梅、吴新生、奥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200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为132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6日为34.32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对吕冬梅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吕冬梅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与吕冬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吕冬梅前述第一项债务,吴新生、奥力公司分别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47元,由吕冬梅、吴新生、奥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