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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潘希伟、贾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潘希伟,贾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德华。被告���潘希伟。被告:贾贵金(被告潘希伟配偶)。原告王德华诉被告潘希伟、贾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希伟、贾贵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潘希伟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妻贾贵金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以确认同意借款。经催收,被告潘希伟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借款5000元并重新书写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付息1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潘希伟按约定的利率付清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潘希伟及贾贵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潘希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其配偶贾贵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交原告为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时扣收当月利息1200元。被告潘希伟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均按约付息。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希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潘希伟已付清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潘希伟与贾贵金于2005年3月9日在九江市共青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潘希伟出具的借条、共青城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潘希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额计算利息。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潘希伟出借40000元时,当即扣收当月利息1200元,故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38800元计算。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度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1.0‰(年利率6.31%×4÷12个月)计算。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23个月18天的利息为19229.28元(38800元×21.0‰/月×23.6个月)。该期间被告潘希伟实际偿还利息26400元(1200/月×22个月),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潘希伟应欠原告借款本金31629.28元(38800+19229.28-26400)。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希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截至当日,被告潘希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29.28元。被告潘希伟与原告当日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月利率为37.6‰(1000元/月÷26629.28元),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按照月利率20.0‰(年利率6%×4÷12个月)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按照每月1000元付利息至2014年7月,共计付息15个月计15000元,实际利息为7988.78元(26629.28元×20.0‰/月×15个月),超出部分7011.22元(15000-7988.78)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份,被告潘希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8.06元(26629.28-7011.2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希伟偿还借款本金超过19618.0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希伟为承包工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贵金共同承担��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希伟、贾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德华借款本金19618.06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承担148.33元,由被告潘希伟、贾贵金承担189.17元,该款于偿还借款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