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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商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9日17时41分左右,驾驶牌照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苏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李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邵某(女,1965年5月19日生)发生碰撞,致邵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肢体损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邵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