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626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保康县供销社生活资料公司与余新朝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康县供销社生活资料公司,余新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626执57号申请执行人保康县供销社生活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军,保康县××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新朝,保康县××××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新朝物权保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余新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筑在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院内的两间房屋拆除,堆放的物品清除及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因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保康县生活资料公司同意该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国刚审判员 王 喜审判员 赵东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再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