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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汤安定、蒋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汤安定,蒋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代表人:杨旭日。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汤安定。被告:蒋文敏。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被告汤安定、蒋文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安定、蒋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诉称:被告汤安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蒋文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同时,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安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文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安定、蒋文敏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汤安定、蒋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汤安定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被告汤安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文敏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安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汤安定、蒋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