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荣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卢荣桂,刘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桂。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刘茂松,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荣桂、刘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3日18时08分,刘春生驾驶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裴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龙桥镇缺口镇老化肥厂门前路段处,在道路东侧路面与行人吕友福、卢荣桂发生碰撞,造成吕友福、卢荣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刘春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04月15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友福、卢荣桂不负事故责任。卢荣桂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a原发性脑干损伤b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左侧中颅底骨折d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2.上下唇挫裂伤伤,在该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医药费62900元,外购药品费1680元,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降血糖治疗3.脑外科随访。2014年05月09日,卢荣桂入住安中医大一附院治疗,入出院中医诊断:1.外伤2.痰瘀互结,西医诊断:1.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中颅底骨折、右额颞顶及左额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上下唇挫裂伤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高血压病5.Ⅱ型糖尿病,在该院住院60天,支出住院医药费62667.69元,出院医嘱:继续行综合治疗;2014年07月08日,卢荣桂再次入住安中医大一附院治疗,入出院中医诊断:1.外伤2.痰瘀互结,西医诊断:1.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中颅底骨折、右额颞顶及左额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Ⅱ型糖尿病5.食管ca并肺内转移?,在该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42125.54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行综合治疗3.监测血糖,注意低血糖反应4.定期复查5.内分泌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6.陪护一人7.建议休息三月整8.脑外科随诊。2014年08月15日,卢荣桂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胸部外伤伴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Ⅱ型糖尿病5.左膝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9957.5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骨科、内分泌科、眼科、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3.脑外科随访。卢荣桂根据医嘱吕友福、卢荣桂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六冲村民组耕种田地。该院根据卢荣桂的申请,委托正邦司鉴所对卢荣桂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正邦司鉴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荣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卢荣桂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治疗期间的护理15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卢荣桂属完全护理依赖。卢荣桂支出鉴定费2900元。刘春生系其驾驶的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春生替卢荣桂支付医药费204214.42元、轮椅费1460元,合计205674.4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卢荣桂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生的驾驶证、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卢荣桂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安中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轮椅费发票、外购药品发票,证明卢荣桂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刘春生替卢荣桂支付医药费204214.42元、轮椅费1460元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吕友福、卢荣桂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六冲村民组耕种田地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卢荣桂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金额等事实,卢荣桂、刘春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春生负全部责任、吕友福、卢荣桂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卢荣桂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卢荣桂具体损失:1.医药费189330.7元,卢荣桂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安中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安医大四附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表、安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证明,刘春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轮椅费1460元,刘春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卢荣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正邦司鉴所鉴定卢荣桂的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60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正邦司鉴所鉴定卢荣桂护理150日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确定卢荣桂定残前护理期限为172日,卢荣桂在户籍地耕种田地,其诉请误工费7792.20元(66.5元/天×197天)、护理费17475.2元(101.6元/年×172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卢荣桂诉请营养费5160元(30元/天×172天)过高,该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荣桂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卢荣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5.交通费,卢荣桂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6000元过高,该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卢荣桂的交通费为4000元;6.鉴定费,系卢荣桂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卢荣桂诉请的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7.定残后护理费,卢荣桂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正邦司鉴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卢荣桂诉请十年护理期限过长,该院暂定为六年,六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该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卢荣桂定残后护理费为222438.3元(101.57元/天×365天×5年)。综上,该院认定卢荣桂的损失为:医药费189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475.2元、误工费13100.5元、轮椅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900元、定残后护理费222438.3元,合计641036.7元。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春生,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荣桂的损失,应当由刘春生予以赔偿;因刘春生为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刘春生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卢荣桂、吕友福二人受伤,卢荣桂、吕友福的损失金额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该院根据卢荣桂、吕友福二人损失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卢荣桂95.03%、吕友福4.97%),确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荣桂6091**.18元(总赔偿限额620000元×95.03%);该院确定刘春生赔偿卢荣桂318**.52元(总损失641036.7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赔偿609177.18元),刘春生已支付卢荣桂医药费204214.42元、轮椅费1460元,合计205674.42元,由卢荣桂返还给刘春生,扣减刘春生应当赔偿卢荣桂的31859.52元后,卢荣桂应当返还刘春生173814.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桂6410**.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卢荣桂4672**.8元,支付被告刘春生173814.9元);二、驳回原告卢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卢荣桂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后续护理费用是尚未产生的费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存活年限予以确定,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卢荣桂可存活六年,原判支持后续六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安徽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卢荣桂的出院诊断中已经记载“食管癌并肺内转移”,而癌症的转移是会引起相应的并发症,也影响了患者的存活年限,原审并未考虑此种客观情形而作出不合理的后续护理期限的认定;2、卢荣桂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但其为农业户籍,综合相关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为50000元为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荣桂二审答辩称: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最长可以计算20年。卢荣桂出院记录记载为“食管癌并肺内转移?”是不确定的疾病,并未确诊,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时候此症状已消失,证实是交通事故导致的食管内的血块而非癌症。故原判确定后续护理期为六年合理;2、原判考虑卢荣桂的伤情和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卢荣桂事发时年满65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颅脑损伤呈持续植物状态,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判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后续护理期六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卢荣桂在安徽中医学院出院记录记载为“食管癌并肺内转移?”,为不确定的疾病,且在此后的就诊病历中无关于此病情的描述,故上诉人关于卢荣桂患有癌症,影响其寿命及后续护理期限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卢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给其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判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