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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锋斌与被告叶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陈锋斌,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叶振兴,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锋斌诉被告叶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惜芳、林德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兴经本院2015年2月13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斌诉称,被告叶振兴因经营需要,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偿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未能按借条承诺时间偿还借款,为此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振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叶振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锋斌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叶振兴向陈锋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明天下午2点前还清。借款人:叶振兴2014年9月6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锋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振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叶振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锋斌诉请被告叶振兴偿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振兴出具的借条、叶振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振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童宝捷人民陪审员庄惜芳人民陪审员林德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