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友根与朱庆华、衡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根,朱庆华,衡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根。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丽。上诉人李友根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华、衡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友根一审诉称:2013年1月16日,李友根将商业街三间店面转让给朱庆华、衡丽经营,约定转让总价45万元。2014年1月25日,朱庆华、衡丽出具欠条,确认尚有23万元转让款未支付。请求判令朱庆华、衡丽立即支付转让款23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朱庆华、衡丽一审辩称:李友根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2014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店内货物双方各分一半,债务两清,此后李友根又擅自将店内的货物全部转移,直到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所硕放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介入,李友根才将部分货物返还,但拒绝进行清点核对。请求驳回李友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李友根和朱庆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友根将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瑞港商业街5-127、128、129三间店面(系李友根从无锡瑞莱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取得)转让给朱庆华经营(真维斯服装销售);货物转让款23万元、门面转让款18.5万元、在真维斯公司的押金5万元,三项作价45.5万元,首期付20万元,2013年5月份付10万元,余款2013年10月份付清。朱庆华、衡丽(朱庆华之妻)实际于2013年1月15日即接手转让店面。2014年1月25日,朱庆华、衡丽向李友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李友根转让门面货款23万元。2014年4月15日,李友根与朱庆华达成协议,约定剩余货物一人一半,双方债务两清。2014年4月25日14时许,李友根通过短信通知朱庆华、衡丽,要求朱庆华、衡丽14时30分到无锡瑞莱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说明是否继续支付店面租金。因朱庆华、衡丽没有及时回复,李友根当天即将朱庆华、衡丽店内的货物全部搬走。经派出所介入处理,李友根返还了723条裤子、731件上衣、2个手套、142双袜子,5条短裤、29件内衣。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欠条、婚姻档案资料、银行卡支付记录、POSE机划卡记录、租赁合同、协议、短信、接处警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李友根认为:其返还的即其擅自取走的全部货物,因朱庆华、衡丽一再违约,故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朱庆华、衡丽则认为:李友根返还的仅是属于朱庆华的货物,且尚有不足,李友根拒绝当面清点货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朱庆华、衡丽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尚欠李友根与店面转让有关的款项23万元,但在双方2014年4月15日达成新的约定后,原店面转让协议已解除,该欠条即已失去其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新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李友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未分割货物是因朱庆华、衡丽违约,相反现有证据表明其私自将双方约定一人一半的货物全部转移,违反了双方的相关约定,且此后被迫返还货物时也未与朱庆华、衡丽核对是否已返还全部货物。综上,李友根要求朱庆华、衡丽支付欠款2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822元(此款已由李友根预交),由李友根负担。李友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推定李友根返还的衣服仅是二分之一,而不是全部,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李友根返还了全部衣服,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清点的数据佐证,在朱庆华对衣服总数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交接。因为李友根已及时归还所有货物,没有对朱庆华造成任何损失,该事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给予朱庆华选择货币清偿或以物抵债清偿的选择权,仅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属于合同解除。3、朱庆华已将货物处置,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双方债权债务未消灭,而且,从现实操作层面出发,双方不可能再履行该约定,所以朱庆华应按欠条向李友根清偿23万元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庆华答辩称:1、欠条是李友根欺骗其出具的;2、李友根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把店面锁了,不让朱庆华经营;3、李友根在朱庆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转让给朱庆华的店面和货物转让掉了;4、朱庆华按照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搬走了属于朱庆华的货物,李友根的那部分货物,李友根在2014年4月25日搬走后没有返还回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衡丽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协议项下的货物存放在一间店铺中,店门上有两把锁,李友根、朱庆华一人各锁一把锁。在本案所涉纠纷的接处警档案资料中,朱庆华未具体陈述被拿走的衣服种类和数量,仅在报案时陈述有进货价为20余万元的衣服被拿走;李友根则陈述其拿走的衣服约为3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我在硕放瑞港商业街真维斯服装店,因与朱庆华有经济纠纷、私自拿走店里衣服。现已全部恢复原状。裤子723个、上衣731个、手套2个、帽子3个、袜子142个、短裤25个、内衣29个”。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友根提供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该所接朱庆华报警称“其店门锁被撬,店里的衣服全部被偷走”。后经了解,朱庆华与原店主李友根之间有经济纠纷,双方在谈不拢的情况下,李友根把衣服全部拿掉,该所民警就与李友根联系叫李友根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经民警法制教育后,李友根承诺把在店里拿走的衣服全部返还,并于当天夜里在民警的见证下把拿走的衣服全部恢复原状。衣服总数为:1、裤子723条,2、上衣731件,3、手套2个;4、帽子3个;5、袜子142双;6、短裤5条;7、内衣29件。第二天,双方在真维斯店现场核对衣服数量办理交接手续,朱庆华对李友根归还的衣服总数量无异议后,民警离开现场。朱庆华质证认为:双方未进行交接,李友根拿走的衣服数量远远大于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数量。李友根确认:当时的交接就是民警和双方一起把店门开了后就走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友根和朱庆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李友根于2014年4月25日搬走的货物是否已全部返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时未明确货物数量,但之后全部货物存放在一间店铺,店门由李友根、朱庆华分别加锁,上述货物由双方共同保管,能够进行数量的核对和清点。其后,李友根擅自撬锁、搬走货物、改变原状,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对和清点,在双方对货物数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李友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友根在二审中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归还朱庆华的货物数量为全部货物,但因双方并没有进行交接,而且,根据派出所接处警档案资料反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衣服数量和种类主要依据李友根单方陈述,朱庆华从未予以确认,故仅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李友根拿走的货物数量和种类,也不能证明李友根返还了全部货物,李友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朱庆华的自认,确认李友根已搬走属于其的一半货物,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李友根无权再向朱庆华要求付款。综上,李友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李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