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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段夕利、邹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段夕利,邹娥,吴启星,王永芳,段夕霞,毕庭现,毕金善,刘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段夕利。被告邹娥。被告吴启星。被告王永芳。被告段夕霞。被告毕庭现。被告毕金善。被告刘洪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段夕利、邹娥、吴启星、王永芳、段夕霞、毕庭现、毕金善、刘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段夕利、邹娥、吴启星、王永芳、段夕霞、毕庭现、毕金善、刘洪娟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段夕利、邹娥、吴启星、王永芳、段夕霞、毕庭现、毕金善、刘洪娟的住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