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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朋,原审被告孙雨龙、王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朋,孙雨龙,王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丁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朋,男。委托代理人裴翩翩,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雨龙,男。原审被告王冬冬,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朋,原审被告孙雨龙、王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朋于2014年11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孙朋及委托代理人裴翩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雨龙、王冬冬申请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孙雨龙驾驶被告王冬冬所有的沪C4J9**号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北张庄砖厂路口北50米处时,与仵志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ZV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志华无责任。沪C4J9**��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ZV6**号轿车送至镇平县精艺轿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等,原告租用出租车,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孙雨龙驾驶王冬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朋的损失包括车损费、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孙雨龙、王冬冬负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朋实际损失为:1、车损费100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乘车次数及乘车距离,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孙朋的损失合计为10800元。未超出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朋的损失已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孙雨龙、王冬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孙朋请求三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孙雨龙、王冬冬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朋损失10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孙朋负担50元,被告孙雨龙、王冬冬负担150元。上诉人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系分项限额赔���,原判不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云南警官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浙AZV6**车辆的主要肇事痕迹不是与沪C4J9**车辆撞击肇事而形成。据该鉴定上诉人不承担孙朋诉请的损失。原审以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3、原审未委托车损鉴定,仅据对方提供证据认定车损不公。被上诉人孙朋答辩称:原审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孙雨龙、王冬冬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孙雨龙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所划分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否认肇事车辆是投保车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车损痕迹与事故碰撞程度不符,孙朋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但由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均已经过修理并投入了使用,使重新鉴定已无法进行。据此原审对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不予采信是符合情理的。孙朋的事故车辆被送至镇平县精艺轿车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维护,该公司出具有修车清单和维修发票。原审认为足以证实其车损情况。故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