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卡某某酒后驾驶新MX88**号小型面包车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神州汽车城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新MO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99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0毫克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卡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卡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卡某某酒后驾驶新MX88**号小型面包车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神州汽车城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新MO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99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费1365元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