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堡新城博物馆和英桥街交叉口的城门北侧河边,趁被害人文某在买菜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把手上的一个包盗走后离开。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后将黄金项链销账得款1100余元。经鉴定,涉案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288元。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掌握上述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线索;同月31日,将刑满释放的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质保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未被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