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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开莲与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从化市城郊街红旗村善合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开莲,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红旗村善合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开莲,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泽,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铣,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荣,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荣,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红旗村善合经济合作社。上诉人梁开莲为与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及原审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红旗村善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善合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开莲和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均属善合经济社的社员。2007年12月1日,善合经济社分别与梁开莲及陈锦荣、陈金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梁开莲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其承包地分7块,其中编号4土名沙圳边的水田3.4亩,四至为南至陈金生、北至“锦荣”;陈金生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其承包地分4块,其中编号3土名沙圳边的旱地2.5亩;而陈锦荣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明细表只记载土地的类别和亩数,没有土地的位置及四至。2013年从化市城郊街对梁开莲、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所在经济社的土地进行征收时,梁开莲认为城郊街将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编号4土名沙圳边的水田中的0.71亩量度给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在庭审中也承认已收取了该0.7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此梁开莲的儿子陈铣向城郊街道办事处进行信访,城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城信复(2014)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土地证明资料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多次调解不成功,并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梁开莲提起本案诉讼。梁开莲在庭审中认为征地时征收其承包合同编号4时只是量度了2.6亩,其余0.71亩则为本案涉案争议土地,并提交了征地量度图,而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则认为征收梁开莲合同编号4沙圳边水田面积已达到3.4亩。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向城郊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城郊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征地时经被征用土地的用户签名确认的量度图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表,该量度图与梁开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量度图实为同一量度图,面积为3.3121亩。2014年7月28日,梁开莲以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占有其承包的位于善合经济社“沙圳边”0.71亩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善合经济社“沙圳边”土地0.71亩(四至:南至陈金生、陈海丰,北至陈锦荣)从1981年起至今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梁开莲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编号4沙圳边水田的四至只有南北两至,没有东西两至,界线不明确,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梁开莲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梁开莲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梁开莲的承包土地,而善合经济社出具给梁开莲、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的证明因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同时根据征地量度图已能证明征收梁开莲合同编号4沙圳边水田面积已达到3.3121亩,基本符合梁开莲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梁开莲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因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村民是否对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是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梁开莲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非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善合经济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裁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开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开莲负担。上诉人梁开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在从化新城征地时故意占有上诉人的“沙圳边”土地(该土地南至陈金生、陈海峰,北至陈锦荣)。在与街道征地人员多次交涉后,核算出占有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0.71亩。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均不归还上诉人土地及土地征收款。为此城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城信复(2014)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调解不成功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到城郊街横江红旗村委实地调查,原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提出质证,上诉人的《证明》在2013年11月出具,被上诉人的证明是在收到起诉状后出具,没有日期和社员签名,且与上诉人的证明互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造假,伪造善合经济社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该证明原件,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五、原审法院向城郊街道办事处调取量度图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表后,认为上诉人的“沙圳边”土地面积多于3.4亩,因此认定征地量度图面积与上诉人承包合同面积一致,忽略了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的“沙圳边”土地已全部征收,即编号4“沙圳边”土地和编号6“沙圳边”土地都已被征收。城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量度图,与上诉人提交的征地量度图一致,按土地名为“沙圳边”标注,是交叉计算编号4“沙圳边”土地和编号6“沙圳边”土地面积。而编号4“沙圳边”土地和编号6“沙圳边”土地面积总和为5.9亩,存在计算技术差错;六、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及多名善合经济社社员的土地,多拿征地补偿款,扰乱政府工作,征地人员为此扣押了被上诉人陈锦荣2亩土地征收款;七、位于西南边陈铣和陈海峰地块交汇处的两棵荔枝树和所属地,实质是被上诉人陈金生在1994年与善合经济社社员陈远翔交换所得。善合经济社于1981年集体分地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种植荔枝和枇杷等果树,地界线明确,并于2007年与善合经济社签立承包合同,非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而侵占他人利益。上诉人没承包合同,却平均分得征地补偿款,达到多拿征地补偿款的违法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占有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诉讼纠纷的土地0.71亩从来就不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二、上诉人的证明书没有签署时间,且证明书上签名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密切,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编号4“沙圳边”水田3.4亩与编号6“沙圳边”旱田2.5亩,是没有关联的两块不同性质的土地,且中间还有村民范金湖等人耕作用地相隔,上诉人承包土地编号6“沙圳边”旱地被征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四、陈锦荣于2013年10月26日丈量的红岭0.49亩未结算付款,与本案无关;五、涉案的0.71亩土地位于陈锦荣、陈金生所承包耕种的责任地与上述两棵荔枝树所在地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该0.71亩土地在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中编号4“沙圳边”水田3.4亩范围内;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解释清楚所争议土地的来源,该争议土地在被上诉人开荒种植前是乱葬岗。“沙圳边”乱葬岗土地原不是农业生产用地,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善合经济社1981年集体分地的范围。该土地在被上诉人开荒种植至被征地之前没有争议,城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征地时,由耕地人、经济社代表、村委会代表和征地组成员去测量,测量后由耕地人签名确认,复核后由被上诉人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再由经济社和村委会盖章后付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善合经济社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开莲和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梁开莲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其承包合同中编号4和编号6的土地都已被征收及该两块土地的面积总和为5.9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开莲的诉讼请求,涉及位于善合经济社土名“沙圳边”的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上诉人梁开莲提供的其与原审第三人善合经济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所承包的土名“沙圳边”的水田的四至约定不完整,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是否在上诉人梁开莲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梁开莲持有的原审第三人善合经济社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侵占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的两份证明文件,与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持有的原审第三人善合经济社出具的关于前述两份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不在上诉人梁开莲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两份证明文件,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均不能采信。上诉人梁开莲认为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持有的两份证明文件造假,系伪造原审第三人善合经济社的证明,但上诉人梁开莲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梁开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的承包人。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梁开莲被征用土地的量度图,亦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事实。至于原审法院引用该量度图显示的面积与上诉人梁开莲承包的“沙圳边”水田面积进行比较,是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梁开莲提出的其享有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即使上诉人梁开莲认为该量度图显示的面积不是其实际被征用的“沙圳边”土地的全部面积的主张属实,也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梁开莲关于其系本案争议的“沙圳边”0.71亩土地承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梁开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被上诉人陈锦荣、陈楚荣、陈金生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梁开莲应当先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上诉人梁开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梁开莲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开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梁开莲分别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和本院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