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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与童高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童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委托代理人赵立冲。委托代理人杨始育。被执行人童高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9日作��的北区政行裁(2014)7号裁决中童高峰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执行人童高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工项目,2013年1月18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866号)。2014年6月26日,江北区政府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申请,批准了《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发布了甬北征拆(2014)第0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被执行人位于慈城镇民丰村童家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经宁波江北房地产服务公司测量,房屋总面积143.5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03.81平方米,简易结构39.7平方米。经国土和规划部门认定,砖混结构103.81平方米为合法住宅用房,简易结构39.7平方米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同时将被执行人相应房屋权属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宁波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被选定为该地块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房屋作出了《估价报告书》(甬信房估字14080076),其中,被拆住房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金额经评估为人民币502275元,装修补偿为9119元、附属物补偿价为4703元,并将该评估结果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因拆迁人宁波市江北区���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统一征拆所)与童高峰经协商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及《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北区政行裁(201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具体裁决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的,统一征拆所应在枫湾家园三期地块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为103.81平方米的相应面积套型安置住宅(扩户另计),从被执行人搬迁腾空并经统一征拆所验收之月起,统一征拆所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起结算过渡费,支付1558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若从该月起超过24个月尚未提供安置房的,统一征拆所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3115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二、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的,统一征拆所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购房资金502275元,即砖混结构103.81平方米,为(4608-0)×103.81×1.05=”502”275元;统一征拆所还应向被执行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共计9343元。三、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统一征拆所应按照《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四、统一征拆所应向被执行人支付住宅用房附属物补偿费4703元、住宅装修补偿费9119元、搬家补贴费(如选择一次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为2000元,如选择调产安置需要过渡的为4000元),其他相关零星拆迁费用根据《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按实结算。五、被执行人简易结构39.7平方米为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统一征拆所不作补偿,由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六、被执行人须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原住房,并将该住房交给统一征拆所。该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执行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征拆所与被执行人童高峰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北区政行裁(2014)7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童高峰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江北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要求强制执行北区政行裁(201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童高峰所有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童家的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红霞审 判 员  谭星光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