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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马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女,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男,193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顾秀芝,辽宁省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系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纪某某诉讼代理人顾秀芝,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赵圈河镇红海滩林子滩路口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及乘坐马某某车的人邢某甲受伤,邢某甲经抢救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丁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当庭提供了相关赔偿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公司垫付1万元抢救费,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主张,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赵圈河镇红海滩林子滩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丁某某驾驶的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及乘车人邢某甲受伤,后经抢救邢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7时左右,其在右侧眼睛失明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三轮车,车上载有邢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圈河镇红海滩林子滩路口处与一辆轿车相撞,后邢某甲死亡。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7时左右,其驾驶车号为辽LU87**轿车在大洼县赵圈河镇红海滩林子滩路口处与一台三轮车相撞。3、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出生于1982年12月4日,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年龄。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邢某甲于时间2014年7月19日死亡。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邢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部损伤致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马某某为无证驾驶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马某某驾车逆行与辽LU87**轿车相撞的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7时18分,大洼县公安局接到韩某某报案称在大洼县红海滩林子滩路口处一台轿车与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接警后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警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对马某某进行询问。10、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邢某甲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药费38506.35元、(其中乙类药1450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邢某乙抚养费46533.5元(7159元/年×13年÷2人)、赡养费17897.5元(7159元/年×5年×2人÷4人),共计人民币336552.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于2014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邢某甲、纪某某、邢某乙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邢某甲、纪某某、邢某乙主体身份和关系,户籍所在地大洼县赵圈河镇兴盛村,系农村户口。2、大洼县赵圈河镇兴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邢某丙与孔某某共有四个子女,被害人邢某甲有一名女儿邢某乙。3、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病志、医疗费清单,门诊收据3张,证实邢某甲住院8天,医疗费共36334.35元。4、天益堂大药房出具的3张收据,证实在此药店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共计2172元。5、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6、中国人民限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抄报单),证实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于2014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12万元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行驶中车斗内载人,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辽LU8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于2014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害人邢某甲病危抢救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应按责任比例对邢轶福抢救时产生的乙类药14501.26元5%+丙类(自费)药3983.1元×3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抢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人民币63553.7元【(336552.35元-乙类药14501.26元5%-丙类(自费)药3983.1元-120000元)×30%】。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孔某某人民币1412.43元【乙类药14501.26元5%+丙类(自费)药3983.1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