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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玉田与范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田,范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64号原告冯玉田,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海,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金龙,男,199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冯玉田诉被告范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范金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范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金龙向原告冯玉田借款187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尚秀国、吴庆江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范���龙向原告冯玉田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范金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金龙向原告冯玉田借款187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且有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尚秀国、吴庆江证言,故本案的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范金龙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金龙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冯玉田借款本金18700元。二、驳回原告冯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范金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