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建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809号罪犯赵建民。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二月四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曹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二月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提讯了罪犯赵建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赵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赵建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民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提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建民虽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罪犯赵建民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民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