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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新祥与被执行人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洪新祥委托代理人洪亮被执行人叶锋申请执行人洪新祥与被执行人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锋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洪新祥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叶锋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被执行人叶锋于协议生效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洪新祥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剩余款项于之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洪新祥人民币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