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陆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陆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孙鹏道,江苏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芳与被告陆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道、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15776.7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3年12月2日6时45分左右,陆秋杰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顺路路口时,与王玉芳驾驶的沿泰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玉芳受伤,两车损坏。2、责任认定:该次事故经本市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第2-10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等。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治疗,行肋骨节开内固定、血肿清除、右肺修补术、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咨询,该所提供意见:对于王玉芳的鉴定,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王玉芳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给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意见,其锁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医疗未终结,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其后续实际发生的内固定取出,应考虑给予15-30天的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营养不予考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为9356.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项目和数额,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20元/天计,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工资单,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孙鹤银的日工资160元进行计算,但从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考虑,16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日计,根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出的咨询意见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护理费可确定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领取签字记录,该签字领取记录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日工资为80元,且原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日工资80元并不高于当地同行业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日工资80元计,根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出的咨询意见,结合出院医嘱,可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可确定为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56.75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95945.88元。被告陆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陆秋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05.4元。因苏M×××××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205.4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芳赔偿款人民币10205.4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用户名:王玉芳,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账号:3210201001101001900426)。二、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