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臣波与李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波,李明,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臣波。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被告赵伟。原告刘臣波与被告李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波委托代理人迟军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无钱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明、赵伟未答辩。原告刘臣波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共借款4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证据2、婚姻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偿还。被告李明、赵伟未质证。被告李明、赵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刘臣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臣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途承包钢结构及租车用,2012年11月10日前接到房款后还清,如到期未还,过期一天承担肆佰元滞纳金(每壹万元承担壹佰元违约金。借款人:李明(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明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臣波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于2012年8月28号还清。到期未还每天应付违约滞纳金5‰。李明(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2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未偿还本金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李明、赵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份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借条、婚姻档案查阅证明、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明欠原告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伟系被告李明之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赵伟给付原告刘臣波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李明、赵伟给付原告刘臣波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8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均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