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赵才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赵才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王正华,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才举,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正华诉被告赵才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正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才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赵才举联系,被告在我处收购红粮,我们双方在2014年9月5日对红粮款进行结算,被告赵才举还差我的红粮款284,0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年底付清该款项,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份前偿还了50,000.00元,至今还欠234,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4,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10,000.00元整。被告赵才举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我出具的,该欠条客观、真实,但我已支付了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234,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未约定,应不予支持。审理查明,被告赵才举在原告王正华处收购红粮,经结算,被告赵才举欠原告王正华红粮款284,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正华红梁款(284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赵才举。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并约定年底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赵才举于2015年2月份前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234,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王良安与帅培华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正华将红粮转让给被告赵才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事实,原、被告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于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红粮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王正华诉请被告赵才举支付红粮款234,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赵才举还应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华欠款2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才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