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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玉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虎,任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虎,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任玉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在本市地铁10号线北土城站(东行),趁人不备,从乘客左×上衣右下兜内窃得酷派牌8085Q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6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左×的陈述,证人王×、曹×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无视国法,虽均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但二人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彦虎、任玉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彦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