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志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0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分别于1997年10月1日和2006年5月24日生育两个女儿,又于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醉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曾于2011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以后尽量少喝酒,以后我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好好抚养孩子们,遇到矛盾和原告心平气和协商解决,把两位老人照顾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女,现年17周岁;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次女,现年9岁;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调解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其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并向本院提供了保证书,但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三个子女,现双方虽在感情上产生一些问题,但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体贴,加之被告于某某表示诚心悔改,故其婚姻关系仍可维系。为有利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视其婚姻现状,应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