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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德春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马德春,1959年1月19日,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马德春诉珲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报(2008)13号文件,2008年珲春市人民政府第二批城市用地项目需要,征收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集体土地2.8公顷,其中包括起诉人1.38亩承包地。根据珲春市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决定,政府应支付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693992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珲春市人民政府支付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1693992元。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9月25日延边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与马德春签订了《中华村征地转非协议》,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大棚费、青苗费、地上附作物补偿费达成了补偿协议。起诉人与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德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王振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书记员  朴玲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