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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朔与王平、汤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范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因装修某某棋牌室需要资金向范某借款30万元,担保人汤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被告汤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汤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以装修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2系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范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王某某合理时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王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债权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汤某某应按约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汤某某对原告范某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