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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与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刘加佐,李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173-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负责人孙和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加佐。被执行人李德刚。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申请执行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加佐、李德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400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390750.9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3255.1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451元、保全费5000合计117451元,由申请执行人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7923元,被执行人刘加佐、李德刚负担10952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回购被执行人刘加佐经拍卖取得的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南门广场旅游服务中心及商业店铺经营权和所有商业服务用房而应向刘加佐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15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在该公司818办公室门外)。另查明,根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计,目前以刘加佐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约12件,对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刘加佐支付的回购价款有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本案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协助本院履行提取15000000元回购价款的条件。除上述查封的回购价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具备提取15000000元回购价款的条件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斌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