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金诉被告吴自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金,吴自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杨中金,男,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自宇,男,汉族,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法定代表人庄显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玉奇,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中金诉被告吴自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吴自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玉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07时许,被告吴自宇驾驶吉A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乔楼东吴庄路段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部位骨折,肝脏损伤,伤情十分严重。现在仍在治疗当中,医疗费已经花去4万多元。而被告经原告家属多次催要,才给付了1.5万元医疗费,现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2014年11月06日宁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定(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吴自宇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及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构成伤残,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000元。被告吴自宇辩称:吴自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建议吴自宇的车辆承担60%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承担40%,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07时许,被告吴自宇驾驶吉AA****号轻型厢式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乔楼东吴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被告吴自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吉AA****号轻型厢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7月15日零时至2015年07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46902.79元。4、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3天。5、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800元。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0元,鉴定费用100元。被告吴自宇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经过正常审验,被告吴自宇是合格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自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明确显示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证据5,对鉴定的9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属于未支出的费用,任何鉴定机构不能对未知的医疗费预测出具体数字,故被告不认可该6000元的费用。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属于手写的,且鉴定费用过高,该鉴定费应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判决。车辆损失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用票据不合法,没有开票日期及事由,不应由被告吴自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吴自宇的质证意见。原告杨中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自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次手术费用为原告的可预期的必要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600元。3、车损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07时许,被告吴自宇驾驶吉A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乔楼乡东吴庄路段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中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杨中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自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3130.19元,门诊费用894.6元,购药费用288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自宇为原告垫付15000元。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1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中金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物损失为790元,并支出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吴自宇驾驶的吉A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自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中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中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致伤残、财产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杨中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中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自宇、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吴自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中金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吴自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904.79元、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26365.08元(14年×9416.1元/年×20%)、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车辆损失79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6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97999.8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26365.08元、交通费用600元、车辆损失7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51775.08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金额共计46224.79元,由被告吴自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2357.35元。被告吴自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折抵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金各项损失共计51775.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吴自宇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357.35元(已经为原告支付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用2000元,由原告杨中金承担90元,由被告吴自宇承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