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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信飞石化有限公司与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汤小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信飞石化有限公司,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汤小勇,花银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4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信飞石化有限公司,住泰州市西域绿洲1-D7室。法定代表人瞿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北路845号,法定代表人花银官。被执行人汤小勇。被执行人花银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信飞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汤小勇、花银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协议:一、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信飞石化有限公司燃料款人民币2832058.2元,同时给付利息(以283205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汤小勇、花银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汤小勇、花银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将银行扣划的人民币903306元,于2014年12月22日退还给申请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来本院告知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花银官自愿将他名下2套住房(泰州市海陵区稻河湾34幢306室、泰州市工人新村32幢402室)及一辆奥迪轿车,总计折算123万元折抵给申请人。现剩余170万元(含利息)未履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表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退款手续、财产分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因承认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爱军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