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赵艳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赵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赵艳梅,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双胜村刘海峰屯。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3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赵艳梅依据1997年11月16日肇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0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以“关于肇源镇双胜米厂土地证的调查情况说明”方式宣告肇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0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书程序违法,属无效证据。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14年9月17日“关于肇源镇双胜米厂土地证的调查情况说明”认定赵艳梅非法占地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赵艳梅非法占地一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源国土执罚字(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