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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冰,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冰及其辩护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陆冰向薛某、沈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6.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现代汉城小区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薛某甲基苯丙胺0.6克。2、2013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信合大厦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薛某甲基苯丙胺0.5克。3、2013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幸福花园小区附近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薛某甲基苯丙胺0.8克。4、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公园城管局办公楼附近以5000元人民币(实际收取4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甲基苯丙胺10克。5、2013年底至2014年初间,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艺海饭店等处七次以赊欠的方式向杨某乙销售甲基苯丙胺3.5克。6、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钢厂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7、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钢厂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0.3克。8、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镇北一路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0.3克。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冰在邳州市镇北一路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陆冰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王某、韩某、杨某甲、石某、沈某、孙某、吴某、杨某乙、桑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冰系以贩养吸,对于其吸食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未将被告人陆冰吸食部分计入其贩卖数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冰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