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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香兰与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兰,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55号原告金香兰,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43158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8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芳,经理。原告金香兰与被告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原顺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原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香兰诉称: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汽车配件分别发给山西运城和山西太原,共13次,每笔都特别约定代收货款,合计107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也未将货物返回;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原顺达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月期间,金香兰多次委托北原顺达公司向山西运送汽车配件,并约定由北原顺达公司代收货款。北原顺达公司向金香兰支付部分代收货款,尚余10725元未付,故金香兰诉至本院另查,北原顺达公司在其向金香兰出具的北原顺达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北京北原物流代收款汇款专用单上分别使用的“北京北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北京北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朝阳货运代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工商信息查询,北京北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朝阳货运代理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香兰提供的北原顺达公司货物运单、收款汇款专用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原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香兰提交的北原顺达公司的货物运单及收款汇款专用单上所盖公章与公司实际名称不一致,但其所载明的北京北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朝阳货运代理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且北原顺达公司货物运单抬头全称为“北原顺达物流公司货物运单”,故可以认定金香兰与北原顺达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原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运至目的地并及时将代收款交给金香兰,现北原顺达公司拖欠金香兰代收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金香兰主张北原顺达公司向其支付代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原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香兰代收货款一万零七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北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